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现租住和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和县郑蒲港菜场二楼与毛某某一起吃饭期间,二人各喝了约三两白酒。16时许,苏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郑蒲港中飞大道回家,行驶至加油站时被和县**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在和县人民医院对苏某某抽取了两份静脉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酒精呼气检测、医院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国振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方式:1830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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