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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苏某某(小名**),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89********,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在停靠在云龙县诺邓镇G215国道大井加油站对面公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内饮酒。后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云龙县境内沿云永线由县城往宝丰方向行驶。凌晨5时许,当行驶至云永线K2+200米处时,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偏离行驶车道,先后刮擦、碰撞到路边的3盏路灯,造成车辆和3盏路灯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指使其亲戚杨某甲打电话报警并谎称系杨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经民警批评教育,苏某某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7.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辨认笔录、饮酒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林

                                检察官助理:杨叶芬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34****。

2.侦查卷宗2册,本院认罪认罚材料及补充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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