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黟县**镇**小区。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黟县中学门口沿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小区入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33.5mg/100ml。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公室,准备将其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被告人苏某某趁机逃跑,至次日下午到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祝文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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