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街道**村**号,农民,住高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悬挂鲁******号牌)沿高某某****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困未注意安全,与被害人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60.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伤为轻微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队接收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娇娃
代检察员:王合凯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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