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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1日,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50分,该车行驶至寥廓南路580号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伤情达轻伤一级。苏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拘役三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志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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