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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寨村民小组***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云G7****号小型面包车载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由建水县岔科镇方向驶往建水县城区,当日18时许行驶至岔科镇土老寨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核查,云G7****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数为7人,实载18人(含驾驶员),超员率为157.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4月26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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