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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单位受贿、滥用职权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石首市**局**大队**,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6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石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首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两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受贿罪

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苏某某作为石首市**局**大队**,代表单位向兴旺公司强行索要工作经费,共计9万元人民币,用于单位开支,为兴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某主体身份材料、石首市商务行政执法大队2013年度财务资料、行政执法委托书、石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书证;2.证人计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滥用职权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苏某某作为石首市**局**大队**,谋取私利,收受兴旺公司计某某等人的现金和物资等好处,代表单位向兴旺公司索要工作经费9万元人民币,在执法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默许、纵容非法主体兴旺公司组建的“义务监督队”参与猪肉市场监管、执法活动,使该非法组织坐大成势,逐步发展壮大,并发生危害社会的一系列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某主体身份材料、石首市**大队2013年度财务资料、2013年网上信访档案资料、《石首市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工作笔记等书证;2.证人计某某、韩某某、唐某某、湛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文某某、朱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石首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大队向兴旺公司强行索要工作经费,共计9万元人民币,用于单位开支,为兴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谋取私利,收受兴旺公司计某某等人的现金和物资等好处,代表单位向兴旺公司索要工作经费9万元人民币,在执法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默许、纵容非法主体兴旺公司组建的“义务监督队”参与猪肉市场监管、执法活动,非法查扣外埠肉、白条肉和问题猪肉,充当兴旺公司“义务监督队”的保护伞,使该非法组织坐大成势,逐步发展壮大,导致兴旺公司“义务监督队”制造了多起明目张胆拦截、抢夺屠商猪肉的事件,误导屠商和群众视听,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斌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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