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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制造、储存爆炸物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4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4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号,电话1823706****。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夏某某公安局北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家中发现存放有自制的疑似黑火药的黑色粉末15.41千克,北岭派出所民警将黑色粉末扣押,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苏某某家中扣押的黑色粉末为黑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私自制造、储存黑火药,数量15.41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年龄已达75周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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