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60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青阳县人,中共党员,户籍地:池州市青阳县**村**组**号,现住址:池州市青阳县**村**超市,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苏某某、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庙前镇十字路距离庙前中学**米处被告人储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摆放两台“港都”字样电子游戏机,二人约定所得利润五五分成。2019年5月13日,经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两台游戏机内分别有一元硬币1558枚、1842枚,共计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池州市公安局赌博电子游戏机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两台“港都”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池州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储某某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艳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青阳县**村**超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