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96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开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号**房间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只价值100元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然后利用事先窃取的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通过手机验证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的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后将郑某某银行卡内的19800元人民币转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在宁海县强蛟镇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史海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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