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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27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院**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苏某某应上家“峰弟”(身份不明)的要求,以每套5500-6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公司营业执照及配套的对公账户、U盾等资料共计39套以上,后出售给“峰弟”,并从中赚取每套500元的好处费,共非法获利161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

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前义

检察官助理:赵金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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