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4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新区**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14时46分,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宿邳线(25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800M处,未按规定超越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车时,与之相刮碰,致无牌号自卸三轮车失控后在非机动车道内将步行的王某甲撞倒,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王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损伤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救护伤者,后在邳州市公安局接受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和尸体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8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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