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5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路**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超载(实载9310kg,核载1650kg)的浙J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玉某市楚门镇筠岗村往龙溪镇大密溪村方向行驶,途经龙溪镇塘厂村卫生院前路段,绕越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金某某时未确保安全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某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待,向接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报案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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