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74********,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乡**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持证驾驶皖HA****号重型货车沿常州市武进区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今创路路口时,遇孙某甲驾驶WJ0835671号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孙某乙(男,2013年5月16日出生,孙某甲之孙)沿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为绕过路口南侧施工区域,将车驶入直行机动车通行区域,重型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孙某甲、孙某乙倒地受伤,孙某乙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孙兵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物证;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东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 杨 虹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小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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