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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苏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53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苏MC****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荻垛镇幸福路西支线10号电杆路段,撞到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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