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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桂N****9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山县灵城街道司马路驶上丰收路并左转弯往新光路方向时,左前方碰撞到横穿道路的被害人谢某某,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随即靠边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但其对被害人谢某某及随后赶到的被害人丈夫谎称不是其撞到,以出于善心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送到灵山县中医医院路边后离开。后被害人谢某某住院治疗,7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谢某某突然出现胸闷、气喘、某某某急促等症状被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抢救无效于7月22日14时许被宣布临床死亡。2019年8月8日,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谢某某死亡原因是呼吸功能障碍、心力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在损伤死亡中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自身疾病参与度为50%。”2019年8月1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苏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接到民警通知后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同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莉莉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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