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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3610,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桂JTQ05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往城北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行至朝东镇朝东街木材检查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毛某某、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车逃逸,后在城北镇初中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治疗费共计8544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义国才

2020年12月31日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证人名单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附件一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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