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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春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5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M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春市春城朝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朝阳路“超车道俱乐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抽血检验,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苏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11月5日,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苏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交付了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54000元)、赔偿款73000元,合计1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伟

书记员:刘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光盘叁张;

4.案卷贰卷;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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