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5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皖DE****小型面包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4省道28km处时,撞到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尾部,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员范某某受伤,其中范某某经定远县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其他群众驾车截停,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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