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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号。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5 月24 日01 时30 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蒙A***** 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蒙A***** 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韩某某,蒙A***** 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苏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弃车逃逸。韩某某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 年0 5 月25 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苏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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