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住墨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劲野牌无号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乙、苏某乙)行经景洪市大渡岗乡螺蛳塘村路段时驶出路外,导致车辆翻滚,造成苏某甲、苏某乙受伤,李某乙当场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乙系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死亡;被告人苏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归案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酒精含量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苏某乙、李某甲、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在现场积极抢救,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467****;担保人苏某丙,联系电话:1398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2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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