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1********,满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纸业集团**,住抚顺市新宾县**镇**街**路**号**单元**室。2001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新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 11月27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15时50分许,驾驶辽D****3号小型轿车沿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二号门西边200米附近时,撞向由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致王某某受伤。肇事后,苏某某将肇事车辆前后牌照拽下,弃车并携牌照逃离现场,后将牌照丢弃于康平桥桥下一荒废院落内。经鉴定:王某某骨盆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尺桡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胫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肩胛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肱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腰椎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现场辨认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珺
代理检察员: 孙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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