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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尤某某联合镇惠州村230号(户籍地址:福建省尤某某联合镇惠州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林某某)沿省道S215线由尤某某联合镇惠州村往吉木村方向行驶,行经惠州村惠州小学附近路段时,与前方相向步行至路中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苏某甲和林某某受伤及车某某。2020年3月9日,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苏某甲为视力二级残疾,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仍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辆。2020年4月13日,经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尤某某公安局联合派出所民警投案。案发后苏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目前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协议书、收条、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书、无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尤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发还清单、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车痕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B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照片;6.视听资料:惠州小学监控、行车记录仪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娇

代理检察员:蔡尊惠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919****)。

2.侦查卷宗一册共一百三十八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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