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 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 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同安区滨海西大道**小区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小型轿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 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苏某某已向刘某某家属赔付部分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死亡记录、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案发监控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娟娟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5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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