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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6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津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大道与**大道*巷十字交叉路口处,遇万某甲(男,63岁)驾驶无号“邦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道*巷由北向南驶出,轿车右侧中、后部与摩托车左前部(含摩托车驾驶人)发生擦挂,引发摩托车翻到,致万某甲倒地受伤。万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万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前往医院照顾伤者,同日到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医疗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万某乙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06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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