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5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科天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科天线6K+260M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东曹浜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推行人力三轮车进入科天线的被害人朱某甲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兴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曹某某、朱某乙的证言以及民警富鑫浩、印甜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人体衣物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6.视频分析说明、视频截图、行驶及逃逸路线示意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 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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