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街道**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予以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6时3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皖06/19130号变型拖拉机经宁波市鄞州区沿海中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合兴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正面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的由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邱某某倒地身体被车轮碾压,造成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腹、盆部碾压伤伴大出血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甬(公)交[鄞州]认字[2020]第3302272020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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