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镇**村**楼**单元**室,务农,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轿车,沿泰新路(S237省道)由天宝镇驶向化马湾方向至化马湾乡南韩村路段时,与沿路由西向东横过该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120及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鹏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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