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沛县**居委会**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于2019年3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牌号苏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沛城镇鹿湾曹庄村南T型路口上路左转时,与由东向西朱某某驾驶的牌号苏C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乘员杨某某受伤。 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心国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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