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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5********,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赣******号中型厢式货车装载种鸡从宁都县**乡**村往宁都县城。1时50分许,途经宁都县**村**组**路段时,因货车动力不足无法上坡,乘坐在车上的曾某某、范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等五人便用一根绳子捆在车头向前方拉车,同时被告人苏某某在车上踩油门驾驶车子往前行驶,在此过程中苏某某驾驶的货车碰撞并碾压到了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当日至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经法医检验:曾某某符合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温某某、夏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宇伟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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