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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苏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毕某某,女,殁年13岁。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车牌号为苏CH****重型自卸货车,沿丰县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园路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正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毕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符合胸腹部损伤大出血死亡。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至江苏省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检察官助理:李启铭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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