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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鲁******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镇**村处,与同向行驶的戚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省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衍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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