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乡**街**号,住户籍地。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晋L****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9挂号“大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9国道与城滨大道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城滨大道“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城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宁B****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2挂号“大迪”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头胸部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苏某某赔偿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62.867967万元,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10357****)。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