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65********,壮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新村**号,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门诊附近一出租屋。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5时许,驾驶粤K****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镇**桥往**镇方向行驶,行至本区**镇**香厂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梁某某、许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 林慧敏
2020年9月17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苏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门诊附近一出租屋;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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