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21990********,仡佬族,初中文化,普通群众,广西西林县人,住广西西林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由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往西林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新兴**宾馆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停留在道路上的行人韦某某,造成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受害人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或辩解;
2、赵某、何某某、某某某等证人证言;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袁平秀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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