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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乡**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碑店市世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西路与文明街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9年12月31日,苏某某与张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苏某某赔偿张某某亲属77万元人民币,张某某亲属对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华

检察官助理:翟静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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