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牛场镇**村上**组,现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口**村小烂塘。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3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公司,后将所办理的贵州苏匠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地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秀哆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区苏某某百货店、贵阳市南明区苏某某百货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所注册公司的对公账户等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8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出售国家机关证件给李某某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王丹萍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