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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0时许,在被告人苏某某策划、指使下,由被告人黎某某、徐某甲(另案处理)到苍梧县京南镇长发卫生院篮球场处,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

2.2019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徐某甲、徐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到苍梧县京南镇长发街市场旁边,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海洲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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