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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是否一起卖掉自己的银行卡“四件套”(“四件套”是指银行卡、开户的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的U盾、开户的预留电话卡)。同年7月7日,何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非法交易、转取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四件套”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同日,黄某某在拿到何某某的银行卡后在明知卖出的银行卡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以及何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以1500元每张的价格一起卖给其上线被告人苏某某,后苏某某以上家未给钱为由,至今尚未将约定的3000元支付给黄某某与何某某。

2020年7月初,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非法交易、转取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介绍自己的下线黄某某和何某某将他们共同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卖给了赵某某,并承诺卖一套银行卡“四件套”可以得800-1500的好处费,如果银行卡内有非法的钱进账,黄某某与何某某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将卡内进账取出来,苏某某抽取百分之十作为好处费,黄某某与何某某得百分之四十的好处费。通过调取银行卡账单,黄某某卖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账965451.4元,何某某卖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账910575元。

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宜祥

检察官助理:潘  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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