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到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在闽侯县**乡**村竹岐中心小学对面的山上,合股开设赌场营利,各占一半股份。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开庄抽头,被告人魏某某负责旁压以及煮饭等事宜。该赌场共经营20天左右,通过“拔饼”形式赌博。被告人苏某某和魏某某通过抽头,共非法获利20000元左右,扣除伙食等费用,获得纯利14000余元,各分得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0元,实际各分得约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燕菲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