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孔某某经微信联系贩卖毒品,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苏某某遂电话联系其上线被告人马某甲,后马某甲从一名叫“马某乙”(具体情况不详)的人处购买毒品1包回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家中,马某甲、苏某某二人分出一半毒品吸食掉。当日23时许,苏某某、马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立交桥地下通道入口处向孔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孔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3克,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苏某某、马某甲)。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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