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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马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2001********,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镇**食品厂工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甲镇**村*甲区*甲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寓*甲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5********,河北省人,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镇**食品厂工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甲镇**村*乙区*乙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寓*甲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2000********,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镇**食品厂工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乙镇**村**街**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寓*乙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交接班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产生矛盾,双方为逞强斗狠,约定下班后斗殴。当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甲及卫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又纠集马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共同来到上述公司西门等候,见被害人王某乙出门后共同以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面部外伤,左手、右膝、右足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头皮挫伤及面部软组织擦伤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王某甲明知被害人王某乙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王某甲为逞强斗狠,共同聚集多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检察官助理:夏亚星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王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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