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初中文化,回族,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韦州镇韦一村古城区**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初中文化,回族,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韦州**村和平区**号**。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17时许,苏某甲(2004年**月**日生)和黑某某(2004年**月**日生)行至同心县韦州镇韦二村和平区被害人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夫妇放在屋内保险箱里面的182400元现金盗走。后苏某甲将分得的部分现金藏在韦州镇市场后面巷子里面围墙处的杂草堆内。过了几天,苏某甲将盗窃现金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苏某某。又过了三日苏某某从银川返回至同心县韦州镇将苏某甲藏在杂草堆内的4.2万余元现金全部带走。之后黑某某找到被告人苏某某并告诉苏某某其盗窃所得的现金也在苏某甲的手中。后苏某某在一KTV和被告人马某甲见面后将黑某某和苏某甲盗窃现金的事情告诉马某甲。苏某某给了马某甲2000元现金让其到同心县韦州镇找苏某甲取钱。当天晚上马某甲先到达太阳山,按照苏某某的指示在太阳山乘坐李某某(现在逃)的摩托车到达韦州镇找到苏某甲。苏某甲将存放黑某某所盗现金的黑色书包交给马某甲。当时马某甲从所拿到的现金中取出3000元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将马某甲送到太阳山。马某甲遂坐车返回银川,将黑色书包交给苏某某。此时书包内的钱款是3.1万元。后苏某某、马某甲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同心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 证人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和马某甲的供述;4.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涉案数额分别是7.6万元和3.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就3.4万元的事实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钱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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