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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颜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张颜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社区****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同年12月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2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2日、自202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7日、自2020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7日、自2020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和孙某某、计某某、叶某某一行五人到含山县北门汽车站对面的“三发排挡”吃饭时遇到正在排挡内吃饭的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等人。后双方在排挡内吃饭时,被告人颜某某多次要求蒋某甲到其所在的饭桌喝酒均遭到蒋某甲的拒绝,期间与蒋某甲同桌吃饭的钱某某、冯某某外出上厕所时无故遭到颜某某的阻拦。随后颜某某与蒋某甲二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从“三发排挡”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蒋某甲,颜某某追砍蒋某甲时,苏某某、孙某某等人跟在颜某某后面。后颜某某手持菜刀追砍蒋某甲未果与苏某某、孙某某等人返回排挡途中在北门汽车站对面的公交站牌附近遇到了吴某某、崔某某、钱某某三人。碰面后吴某某说了颜某某一句,被告人颜某某遂开始殴打吴某某,后颜某某与吴某某、崔某某、钱某某相互撕打。被告人苏某某见状上前对崔某某实施殴打,并用菜刀朝崔某某头部、左侧小腿等部位挥砍,造成崔某某头部、左侧小腿、左手手背处受伤,期间苏某某让崔某某在地上跪着崔某某不从。待崔某某受伤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苏某某上前用菜刀朝吴某某头部挥砍,期间苏某某又让吴某某在地上跪着吴某某不从,苏某某又採住吴某某头发并用菜刀在其右侧小腿处挥砍。

案发后,经鉴定:吴某某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崔某某顶枕部可见一大小为2.2cm*0.2cm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手背侧可见一大小为3.6cm*0.2cm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颜某某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崔某某、吴某某对颜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菜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孙某某、熊某某、吴某某、蒋某甲、计某某、钱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含公鉴(法)字[2020]3号、含公鉴(法)字[2020]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吴某某、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辨认笔录:熊某某对颜某某、苏某某的辨认;苏某某对崔某某的辨认;蒋某甲、钱某某对颜某某的辩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逞强斗狠,持凶器随意恐吓、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彬

 检察官助理:吴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补充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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