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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7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28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予以释放。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恩施市城区内开设赌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恩施市航空大道中大御城博雅苑204房间开设麻将馆,采用打5元“一痞二癞”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具、筹码和服务,从赌资中抽头渔利。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民警现场查获。

案发后,苏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涉案赌资人民币27850元。

2、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田某某、某某甲、朱某甲、马某某(均已判决)、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恩施市**大道**巷**小区**栋**单元**室田某某的租住房内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香烟、水果及中、晚餐等服务。设定赌博方式为打2.5元“一痞二癞”的恩施麻将,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田某某、某某甲、朱某甲、唐某某等人负责联系参赌人员,马某某、苏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放码并管理账目。

3、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彭某某家三楼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香烟、水果、下午饭等服务。设定赌博方式为打5元“一痞二赖”的恩施麻将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苏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码并管理账目。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接到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某某甲、朱某甲、马某某、某某乙、杨某某、程某某、廖某某、龙某某、某某丙、张某某、朱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宗卿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陈某乙联系电话1517108****。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换押提讯提解证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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