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2006年因抢劫罪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4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于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2008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己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先后流窜至乐山夹江县、泸定县、阿坝州小金县、西藏拉萨市等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乐山夹江县时代米罗小区4幢12-5号王某某和10-2号孙某家,由李某某负责放风,苏某某开锁实施盗窃,盗得王某某家现金4000元,孙某某家现金4000元和两枚黄金戒指、三根黄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事后苏某某分予李某某1100元。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共谋实施盗窃,并事先准备好两部对讲机和开锁工具。当日上午三人从成都到达泸定,下午14时许,三人先后进入泸定县花园城小区八单元,由王某某持一部对讲机在楼梯口负责放风,苏某某、陈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9-4号但某某、15-3号唐某某、16-1号山某某家入室盗窃,共盗得现金3000余元和部份金银手饰,后 三人离开泸定前往康定市。
3、2020年5月14日早晨,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从康定出发前往小金县,窜至小金县森工局小区三栋一单元,由王某某在一楼放风,苏某某和陈某某开锁打开6-1号邹某某家入室盗得现金3500元和两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一根银质玉坠项链后当日返回成都。
4、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从成都乘飞机前往西藏拉萨市,当日14时许三人窜至拉萨市纳金路城祥苑小区2栋一单元,由王某某放风,苏某某、陈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1701号尼某某某和1702号王某家房门,入室盗得尼某某某家现金78000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足金翡翠挂坠、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镶翡翠耳环,盗得王某家现金2000元,一条黄金手链、二条黄金项链和一个足金玉髓挂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对黄金耳环。所盗现金80000元苏某某叫其女友谭某某存入银行后,在通过微信和支付保转予本人,所盗部份黄金手饰陈某某叫其好友刘某(另案处理)帮其带回成都时在双流机场被挡获。经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5225.5元。
2020年5月21日,拉萨铁路公安处日喀则站派出所民警在火车站将网逃人员苏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5月23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西藏日喀则市将其押解回泸。
2020年5月22日,西藏仁布县公安局一号便民警务站民警在西藏仁布县南宫宾馆将网逃人员陈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5月22日,拉萨铁路公安处日喀则站派出所民警在日喀则市仁布县经济开发区菜市场将网逃人员王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5月25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西藏日喀则市将二被告押解回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讲机2部、耳机2个、布包1个、扳手1把、锁芯模具9把、钩针1把、锡箔纸条若干、活动钥匙柄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苏某某和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山某某、但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泸价认定【2020】8号、甘公物鉴【2020】3106号;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谭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9.其它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达十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左雪梅
叶颖妍
2020年11月20日
附: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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