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61973********,汉族,福建德化人,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福建省德化县**乡**村**号。2020年4月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0********,汉族,广东饶平人,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广东省饶平县**镇**乡**巷**号。2020年3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在广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该公司指派,负责该公司代理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铁埔镇等区域基站的通信设施维护工作。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利用其熟悉基站环境及掌握基站钥匙等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驾驶公司配备的五菱面包车至位于湘桥区磷溪镇、铁铺镇等地的基站,使用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盗窃基站内的备用电池。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一天,驾驶汽车至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四村溪口亭旁的C网基站,将该基站内的4个三瑞牌 CT12-100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508.00元。
2.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驾驶汽车至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潮州东大道溪口八村路段的仙美基站,将该基站内的24个理士牌DJ500II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7453.44元。
3.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驾驶汽车至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塔后村的塔后基站,将该基站内的24个南都牌GFM500E铅酸蓄电池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923.20元。
4.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驾驶汽车至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西坑村的雅力斯基站,将该基站内的24个理士牌DJ500II阀控式铅酸蓄电池进行拆卸并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7453.44元。
5.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驾驶汽车至潮州市湘桥区铁埔镇黎邦村的黎邦基站,将该基站内的4个圣阳牌FTB12-150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247.20元。
6.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驾驶汽车至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恒大城33幢天台上的恒大城东基站,将该基站内的4个艾诺斯牌12TD150F铅酸蓄电池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380.00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共合伙盗窃作案6宗,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6965.28元。每次作案后,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均将盗窃到的电池销赃给卢某某(另案处理)。归案前,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已退赔上述黎邦基站、恒大城东基站2个基站共8个蓄电池。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磷溪派出所投案。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磷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垂滋
检察官助理:丁桂銮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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