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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阴某某、边某某、覃某某、于某甲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住佳木斯市**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安徽省蜀山监狱。1986年因盗窃被佳木斯市向阳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4月4日因脱逃罪及抢劫罪加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正在服刑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区**新村**号楼**单元**室。1986年因打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住佳木斯市**区,2006年在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抚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住辽宁省大连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68********,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住哈尔滨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桦南县,现住佳木斯市桦南县**小区**栋**单元**室。2010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抚远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覃某某、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阴某某、陈某某、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发建设华夏东极商厦过程中,为排挤同行,获取商业秘密,纠集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于某甲,挟持、殴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苏某某挂靠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抚远县开发建设山水家园一期、二期、锦江花园小区等建筑工程项目拆迁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乙(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边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尹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多次采用殴打、威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等暴力和威胁手段逼迫百姓拆迁,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已经形成一股恶势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非法拘禁罪部分

2006年11月14日,开发建设华夏东极商厦的**分公司**苏某某多次向宣传策划合作方**公司在抚远县的负责人马某某(男,40岁)索要华夏东极商厦售楼资料,均被拒绝。当天16时许苏某某又向马某某索要不成,苏某某指使陈某某、覃某某、于某甲“今天他这账必须交出来,不行就吓唬他、揍他”。18时许,苏某某伙同覃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将马某某拽至抚远县国税局招待所202室,控制其人身自由且威胁马某某,马某某坚决不提供。苏某某、覃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对其进行殴打,逼要售楼资料。马某某被迫交出部分售楼资料,苏某某在得到资料后经于某甲核对,发现资料不全,便继续向马某某索要,马某某表示在他粮食局家属楼的住处还有部分售楼资料。苏某某、于某甲前往马某某住处进行查找,发现资料仍然不全。苏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覃某某,让他们继续盘问,随后陈某某、覃某某将马某某转移地点进行殴打,威胁马某某不交出资料就给他扔在这儿,马某某被逼无奈让王某丁将其余资料送到马某某的住处苏某某的手中。苏某某、于某甲查明资料后,通知覃某某、陈某某将马某某放走。经鉴定马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2、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09年6月,苏某某得知于某乙与山水家园被拆迁户被害人乔某某(男,63岁)、被害人刘某甲(男,64岁)两家拆迁安置协议未谈妥,便授意于某乙、张某某带人对乔某某、刘某甲家进行打砸、威胁。同年6月8日凌晨,于某乙与张某某带领阴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尹某某,及其雇用的十多名青年男子(不知名),带着黑色口罩,手持镐把、大锤,来到乔某某、刘某甲家。到达现场后在院外对刘某甲和闻声而来的被害人杜某某(男,59岁)进行殴打。在打开乔某某家大门后对乔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商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尔后于某乙、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乔某某、杜某某、刘某甲三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甲、杜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2009年5月,抚远县休闲一条街项目由抚远市政府统一规划设计承建,并使用抚远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来完善休闲一条街手续。同年6月20日,抚远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捷成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休闲一条街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实际休闲一条街拆迁项目由苏某某负责,苏某某安排于某乙(另案处理)负责休闲一条街具体拆迁工作。2009年7月11日6时许,于某乙带领李某甲、张某甲和几名拆迁公司人员,来到被害人曲某甲(男,49岁)位于抚远县休闲一条街现I栋的平房。在未与曲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拆迁公司人员上到曲某甲家房顶掀房盖进行扒迁。曲某甲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与曲某甲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曲某甲的兄弟曲某乙及父亲等人随后赶到现场,见曲某甲被打,便与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厮打。在厮打中,张某甲持刀将曲某甲大腿和脚踝刺伤。经鉴定,曲某甲伤情属轻伤,曲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6月4日,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抚远县人民政府动迁办向曲某甲赔偿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140845元、医药费89155元、误工费170000元。

(3) 2009年7月,苏某某听开发商刘某乙说怡园小区有两户的拆迁难度大,便表示愿意帮助其拆迁。苏某某联系好挖掘机,指使张某某带人对怡园小区被拆迁户吉某甲、刘某丙两户住宅进行暴力拆迁。张某某指使阴某某去刘某丙家附近蹲点,看刘某丙是否在家。7月26日凌晨1点30分左右,阴某某见到刘某丙领着两个儿子下江打渔后,打电话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带领边某某及十多名男子(不知名)携带镐把来到刘某丙、吉某甲家。张某某指使边某某等人员强行进入吉某甲、刘某丙家中,将还在熟睡中的吉某甲及妻子王某甲、女儿吉某乙三人赶出房屋,将还在熟睡中的刘某丙的妻子于淑霞用被褥抬出房屋,并对几人进行殴打、控制。随后韩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挖掘机将吉某甲、刘某丙两家的房屋部分房盖扒掉、墙壁推倒。在暴力拆迁的过程中,吉某甲的儿子吉某丙从倒塌的屋内跑出。尔后,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4)2012年12月10日,苏某某因锦江花园小区拆迁进度慢,“老矫家拆不了”,便指使陈某某配合任某某,由任某某带几个人把抚远县“老矫家小卖店”(晨光商店)砸了。当天任某某驾车从佳木斯拉着三名男子到抚远县后,陈某某为其指明要打砸的商店位置。第二天清晨任某某带着由他找来的三名男子前往“老矫家小卖店”, 其中一名男子将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二人堵在卧室里,其余人对商店进行打砸,事后任某某等人驾车逃离抚远县。

(5)2010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在给苏某某开发、拆迁抚远县锦江花园小区期间,带领邢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小胖” (另案处理)、李某甲几人到抚远县好再来货站与被害人王某乙(男,66岁)、王某丙(男,38岁)父子商议拆迁事宜。张某某在商议结束之后离开好再来货站时,偷拿了货站的一包糖被货站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邢某某、“小胖”借故生非与王某乙、王某丙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色砖头”将王某乙、王某丙父子打伤。经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其他违法行为

(1)2009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因于某乙与山水家园拆迁户北方家具城经营者张某丁动迁补偿未谈妥,于某乙带着张某某、阴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来到北方家具城。由张某某领着李某甲和阴某某等人进入北方家具城内,对张某丁、王某丁进行殴打并打砸家具城内的物品。张某某威胁张某丁让其尽快搬迁,张某丁同意后,张某某等人离开。

(2)2009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和于某乙商议吓唬山水家园拆迁户赵某某。傍晚张某某带着阴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等人来到赵某某家附近,张某某等人点了一堆篝火,边喝啤酒边大声叫嚷,并往赵某某家扔喝完的啤酒瓶子和点燃的鞭炮。赵某某家报警后,警察让张某某等人离开,张某某等人对着赵某某家说:“明天再来收拾你家!”之后几人离开。

(3)2009年5月,于某乙等人到山水家园拆迁户李某乙、战某某二人经营的“抚远县人民医院第二门诊”谈拆迁未妥。几天后,于某乙带领张某甲等七、八名男子来到该门诊,将门诊的房盖撬开后离开。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陈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于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在桦南县雅安小区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覃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张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在蜀山监狱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解回;阴某某于2020年6月7日在山东省淄博市警方的配合下,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边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被辽宁省旅顺口区公安分局柏岚子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3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佟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王某戊、田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乔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阴某某、陈某某、边某某、覃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富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

6.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阴某某、陈某某、边某某、覃某某、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商铺销售、房地产拆迁领域内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乙、陈某某、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尹某某、边某某、覃某某、于某甲等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形成一股“恶势力”。 其中苏某某为该恶势力团伙的组织者,于某乙、张某某是该恶势力犯罪的骨干成员,陈某某、阴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尹某某为该恶势力犯罪普通成员,边某某、覃某某、于某甲为一般犯罪成员。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覃某某、于某甲对他人实施殴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苏某某、陈某某、覃某某系主犯,于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苏某某指使张某某、阴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苏某某指使张某某、边某某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苏某某指使陈某某等人任意损毁老年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寻衅滋事案,均系共同犯罪,苏某某、张某某、阴某某、陈某某、边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阴某某、边某某、覃某某、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阴某某、边某某、覃某某、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咏梅 王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阴某某、边某某、覃某某、于某甲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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