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68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镇**街**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村**安置房**栋**单元**。1998年5月14日年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20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苑**栋**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苑**栋**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七匹狼”(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套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七匹狼”销售公司或个体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资料,从中非法牟利。2020年3月至5月,苏某某先后从被告人雷某某、万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及万某乙、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收购了9套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资料,以及以其本人名义办理的“南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山湖**餐饮店”2套公司资料以邮寄方式销售给“七匹狼”。
被告人雷某某办理了以雷某某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服装店”、及以雷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咨询有限公司”并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万某甲办理了以万某甲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百货店”、及以万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办理了以孙某某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餐饮店”并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办理了以郑某某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水煮店”并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万某甲、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郑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分别判处孙某某、雷某某、万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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