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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郑某某等五人买卖国家证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68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安置房****单元**1998年5月14日年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20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苑**栋**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苑**栋**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七匹狼”(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套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七匹狼”销售公司或个体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资料,从中非法牟利。2020年3月至5月,苏某某先后从被告人雷某某、万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及万某乙、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收购了9套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资料,以及以其本人名义办理的“南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山湖**餐饮店”2套公司资料以邮寄方式销售给“七匹狼”。

被告人雷某某办理了以雷某某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服装店”、及以雷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咨询有限公司并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万某甲办理了以万某甲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百货店”、及以万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办理了以孙某某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餐饮店并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办理了以郑某某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水煮店并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万某甲、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郑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分别判处孙某某、雷某某、万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雷某某、万某甲、孙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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