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6********,羌族,中专文化,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1********,羌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UG****的轿车与被告人郑某某、吸毒人员余某甲到茂县凤仪镇静州村一废弃砖厂坝,三人一同在车内吸食由苏某某提供的冰毒,吸食毒品后三人在车内待至次日26日清晨。后,苏某某和郑某某商量由郑某某出房费在茂县九顶山国际大酒店利用不知情的余某乙代为开好房间,苏某某和余某甲驱车在茂县瑞鑫公寓旁的德美超市购得用来制作吸毒工具的瓶装矿泉水、吸管及锡箔纸,其间,郑某某又电话邀约吸毒人员余某丙前来该酒店8421房间,苏某某与余某甲回到酒店房间后,四人通过简易制作的吸毒工具将苏某某随身携带之前未吸食完的冰毒一同吸食,当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与苏某某联系来到该酒店房间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小袋冰毒五人再次一同吸食。侦查机关接匿名举报后,经盘查,在茂县九顶山国际大酒店8421房间内发现苏某某、郑某某、余某甲、余某丙、陈某某在房间内,随即对该五人进行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明知吸食毒品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共同开设房间容留他人一同吸食冰毒,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和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明高
检察官助理:李 洁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苏某某:1840286****,郑成飞:1872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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